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吳佳蓉律師
李永堃律師
吳騏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0二四號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間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4號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有關股東報到之相關問題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錦旋律師曾回應:因為股務作業在樓上……且未規定須至報到處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繳交簽到卡不用一定在報到處,且得委託他人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等語,惟未明確記載於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涉及被告是否主張其不需辨認出席人員身分、其股東本人亦無庸至報到處報到即可繳交出席簽到卡報到等程序事項,而涉及聲請人所爭執之11個戶號股東是否合法出席之主要爭點,有詳加檢視當日開庭錄音以更正筆錄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人自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且未逾法定聲請期間。又聲請人就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本院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亦據其敘明如上,堪認已表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