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菲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羅隆陞、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謝正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菲鴻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隆陞 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 相 對 人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正杰(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本院一O九年度建字第二二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底委託伊就相對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裝修工程進 行設計與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6月初議定工程項目及價款後,伊即於107年6月15日依相對人要求進場施作,兩造並於107年8月15日補簽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伊依約著手設計、備料並僱工施作後,相對人未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且於107年9月10日 通知伊暫停施工,嗣雖屢經詢問,仍未獲進場復工之指示,伊遂於108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復 工或商討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工程結算事宜,逾期未回覆即視為相對人無復工履行合約之意,系爭契約即逕行終止。相對人於108年8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回應,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總工程價款5%之發包損失共438萬2955元,經 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之董事陳玲娟、蕭文昌及監察人林婉菁均已辭任,董事陳振君則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確認陳振君 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83至9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股東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赫瑪公司)、陳美雲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本院建字卷第221,本 院卷第115頁),另詢問其等對聲請人推薦由謝正杰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陳美雲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威赫瑪公司則未回覆(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謝正杰(原名謝正傑)曾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67至71、79頁),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應堪認熟稔,且其於107年8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建字卷第24頁),顯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且謝正杰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65頁),由其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謝正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