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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林王華真
相對人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棟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或以同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四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6年度司執字第1215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高進龍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84分之3)及同段20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為由,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541號審理中,有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華泰銀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13萬7,615元(較之系爭不動產公告最低拍賣底價2,960萬元為低),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華泰銀行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華泰銀行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09萬6,483元【計算式:2,813萬7,615元×5%×(4+4/12)=609萬6,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61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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