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張振盛
- 相對人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八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二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1號確定判決(含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81870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40,861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2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依上揭執行名義得請求之債權本息數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09年7月1日核為748,929元(利息部分640,861元×5%×(2+198/365)年=108,068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640,861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4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0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24,822元(計算式:748,929元×5%×〈40/12年〉=124,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