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黃世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相 對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一〇七年度仲聲仁字第〇六一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〇九年度仲訴 字第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同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執行裁定,然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所停止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 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甚至不以受利益之當事人已聲請執行裁定為前提。再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 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5日作成107年度仲聲仁字第0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茲因系爭仲裁判 斷具有法定撤銷事由,聲請人業於109年7月3日(即法定期 間內)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仲 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此 ,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 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7月6日(109)仲業字第1090959號函暨民事起訴狀、本院規 費繳款單等件影本為佐,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308,783元, 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認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9,308,783元,則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時 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程序終結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因該不能受償之債權額已逾150萬元,系爭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即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暨前揭期間計算之金額2,094,476元(計算式:9,308,783元×5%×4年6個月≒2,094,476元)為 適當,爰以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