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吳逸軒、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相 對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二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 訴字第七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8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282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相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新臺幣(下同)6,096,096元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320,821元【計算式:6,096,096元×5%× (4+4/12)=1,320,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0萬 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