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施國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簡鳳儀律師 相 對 人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聲請109年度仲聲平字第2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經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於109年7月16日作出駁回聲請人迴避請求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有聲請人陳報暨聲請仲裁人迴避書、系爭仲裁決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仲裁人迴避狀上收狀戳可考,是聲請人未逾上揭14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堪認仲裁庭具准司法 機關之性質,準此,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即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 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又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明確。而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稱「有其他情形」,於立法理由中固舉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為其例示,惟該條款非僅規定具備該等情形,猶須符合所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6年12月25日以聲請人為 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張少騰律師為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A事件)。嗣聲請人於108年6月12日向相對人聲明解除雙方間統包服務契約,並於同年8月23日以相對人、眾佑聯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B事件)。詎相對人為阻礙系爭B事件之進行,於 109年2月5日片面向仲裁協會就系爭B事件為仲裁(即系爭仲 裁事件),並選任蕭偉松為仲裁人,聲請人雖另選任陳建宏為仲裁人,然陳建宏仲裁人因故辭任後,相對人竟於未依仲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限期催告聲請人重新推選仲裁人之情 形下,逕自代聲請人向仲裁協會聲請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並旋由蕭偉松、吳光明仲裁人推舉楊淑文為主任仲裁人,然兩造就主任仲裁人之推舉本即未能達成共識,於仲裁協會選定吳光明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後,竟能短時間內與蕭偉松仲裁人合意選出主任仲裁人,實啟人疑竇。又吳光明仲裁人為建業法律事務所創辦人之一,更曾為該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與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曾屬同一事務所之關係,依法即應對聲請人告知此事,然吳光明仲裁人未履行其告知義務,已致聲請人難以相信吳光明仲裁人可就系爭仲裁事件為獨立、公正之判斷。此外,系爭仲裁事件於109年7月22日進行第1次仲裁程序詢問會時,楊淑文主任 仲裁人並未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且擴大仲裁法第4條 之解釋,其見解顯然偏頗相對人而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虞,益徵吳光明仲裁人於推選楊淑文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時,係出於偏袒相對人所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系爭仲裁事件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吳光明仲裁人迴避之請求。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B事件,由相對人向仲裁協會提 請仲裁,經該會以109年度仲聲平字第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仲裁事件)。而仲裁協會於109年6月10日,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相對人之聲請,代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仲 裁協會即選定吳光明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經吳光明聲明接受擔任該事件之仲裁人,並於109年6月24日與蕭偉松仲裁人共推楊淑文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聲請人即於109年7月7日向仲裁協會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協 會於109年7月16日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仲裁協會109年6月12日(109)仲業字第1090835號函、吳光明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陳報暨聲請仲裁人迴避書、系爭仲裁決定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無非以其於系爭仲裁事件原選定陳建宏為仲裁人,迄至陳建宏仲裁人辭任前,陳建宏仲裁人均未能與蕭偉松仲裁人合意推選主任仲裁人,主張吳光明仲裁人於就任後竟能迅速與蕭偉松仲裁人達成共識,並推舉楊淑文擔任主任仲裁人,顯有不公正之虞云云。然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吳 光明、蕭偉松仲裁人本應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審理系爭仲裁事件,而其等推選楊淑文擔任主任仲裁人,或因楊淑文仲裁人之高度專業背景、或因其具備專門學術知識、或係基於其個人品行聲望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吳光明、蕭偉松仲裁人於短時間內合意共推楊淑文為主任仲裁人,即認吳光明仲裁人未公正處理系爭仲裁事件之可能,聲請人前揭理由,殊難可採。 ㈡聲請人又主張吳光明仲裁人為建業法律事務所創辦人之一,該事務所亦為系爭A事件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所任職之事務所,認吳光明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且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云云。然查,吳光明仲裁人並非建業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僅曾擔任該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而吳光明仲裁人於68年間加入該事務所後,至81年間即辭去該所律師職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建業法律事務所網頁畫面、吳光明仲裁人之澄清與說明函可參;張少騰律師則於93年間取得律師資格證書,現任職於建業法律事務所,亦有法務部查詢系統資料可佐。可知吳光明仲裁人與張少騰律師,僅曾經或現於建業法律事務所執業,惟其2人任職期間並無重疊,自難認具共事「同事 」或有「合夥」關係,則吳光明仲裁人有無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告知聲請人之義務,已非全然無疑,亦難憑此即認其等之間存在密切情誼,而致吳光明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易有所偏頗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吳光明仲裁人刻意違反告知義務,破壞信賴關係等語,亦無足採。 ㈢聲請人再陳稱楊淑文主任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所採仲裁優先原則之見解,未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主張吳光明仲裁人係基於偏頗立場推選楊淑文擔任主任仲裁人云云,並舉系爭仲裁事件109年7月22日第1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為憑。惟 觀該會議記錄內容,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部分尚存爭執,就系爭B事件應先行訴訟程序或係仲裁程序,亦經楊淑文主任仲裁人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且其中記載:「楊主仲(指楊淑文主任仲裁人):你覺得程序選擇權在什麼時候作選擇?在你簽約的時候就已經選仲裁,還是你認為仲裁妨訴抗辯其實是一種應訴的程序選擇權的變更?就是我前面先仲裁,後面如果兩個人還是同意要去訴訟,才可以訴訟。或者是說,我可以隨時程序選擇?」、「楊主仲:就本同一件堤內合約,不管我們說它的請求權基礎是不是同一,但是的確一個契約事實上是不可能已經解除了,又繼續請求給付工程款。不過目前看起來,法院既然已經裁定停止,在仲裁的部分,假設我們認定有仲裁協議,應該原則上還是要進行仲裁程序……」,僅足徵楊淑文主任仲裁人就法律適用進行初步解 釋,尚難以其上開解釋之當否,即認楊淑文主任仲裁人有顯然偏袒相對人之情事,更難以此認定吳光明仲裁人係基於維護相對人而推選楊淑文擔任主任仲裁人,聲請人以楊淑文主任仲裁人所組成仲裁庭明顯偏頗於相對人,主張吳光明仲裁人客觀上有為不公平之仲裁等語,實無足取。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吳光明仲裁人對於系爭仲裁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吳光明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吳光明仲裁人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仲裁協會選定吳光明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乃未經相對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具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然此非本件聲請仲裁人迴避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尋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