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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欽
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相對人
大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六○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2660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 年度訴字第49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述理由,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又相對人以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1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及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157萬5,000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4萬1,250元(計算式:157萬5,000元×5%÷12×52個月=34萬1,2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即34萬2,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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