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賈志杰
- 相對人
-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一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100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10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77萬4,37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聲請人為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核為2,177萬4,375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以此計算擔保金額為471萬7,781(計算式:2,177萬4,375×總期間〈4+4/12年〉×5%=471萬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計以47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