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謝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及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原告即聲請人為被告即相對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元,准予提存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在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原告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項擔保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聲請人擬提存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就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原告即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提存同額即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者價值尚屬相當,於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