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麗美、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相 對 人 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其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3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前已向本院提起108年度北簡 字第92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雖經判決駁回,惟其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案列: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下稱第144號事件)而尚未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第144號事件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受償,而第14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裁定時業已進行中),加計裁判送達期間,第144號事件之審 理期間約需2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額10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6 %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12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2年= 12萬元),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2 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於第14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1月28日 300,000元 107年8月1日 CH148183 2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7年9月1日 CH148184 3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CH148185 4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1日 CH148186 5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日 CH148187 6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8年1月1日 CH148188 7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8年2月1日 CH148189 8 106年11月28日 100,000元 108年3月1日 CH148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