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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正昇

聲請人
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
相對人
即被告
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秀忠律師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均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並無清算人為其進行訴訟,為此聲請為裕志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相對人公司自應進入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曾於107年1月5日選任全體董事即羅信裕、李宛珊、黃翠雲、蔡毓斌為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107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卷一第47頁),然前揭董事因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均已辭任清算人,導致相對人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不明,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丁肇霆並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審酌黃秀忠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擔任本院民事調解委員,具有相關專業智識足處理本件事務,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黃秀忠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墊付,復審酌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案繁雜程度,核定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原告墊付,爰裁定如主文。惟聲請人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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