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枚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許枚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三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 )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三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王政凱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涉及雙方代理之情形,聲請人基於利益衝突無法代理相對人應訴,且相對人無法選任其他法定代理人,而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顯有礙於訴訟進行。又相對人合作廠商之一莊銘賢,對於相對人公司所發生狀況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莊銘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01號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此有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於本案訴訟中,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自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意見後,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參以王政凱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並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應屬適當之人選,爰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聲請以相對人之合作廠商莊銘賢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卷內尚無事證可證明莊銘賢與相對人之關係,且莊銘賢既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難期可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自難認聲請人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建議為適當,是本件仍應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王政凱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