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巫玉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林英孜 葛晉延 舒方 相 對 人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且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 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則係指聲請人就人或物之狀態,如損害發生原因、損害情形、物之價值或損害排除費用等,倘加以確認得推導出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權利,並避免訴訟之發生,而除聲請保全證據外又無其他相同有效方法可以確定之情形而言,在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購買臺北市○○路000號4樓、 5樓、6樓、7樓及278號2樓、6樓、7樓及280號3樓、6樓、7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人,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於109年1月7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查報違建,認建物陽台屬違建應拆除,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將雨遮違法興建為陽台,女兒牆外緣圍欄高度與核定高度不符等狀態,因系爭建物違建部分,遭臺北市都發局認定違建,應於109年9月25日前自行拆除,倘遭拆除即已滅失,為確定、維持系爭建物現況,自有聲請保全證據,請准予鑑定或勘驗,以釐清紛爭之真相。 三、茲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惟未據釋明系爭建物將於109年9月25日遭拆出之事實;且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 年度消字第36號),自得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指定鑑定人至現場鑑定、履勘,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況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既經主管機關查報拆除,若容聲請人以進行訴訟為由,以保全證據之方式命非為相對人之臺北市都發局暫緩拆除,係屬命行政機關或單位為一定之不作為,並非相對人之權責,更非屬民事訴訟法上證據保全之範疇。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