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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 原告
    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陳建璋邱淑惠吳佳芳黃立寧林英孜葛晉延舒方
  • 被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林英孜 葛晉延 舒方 相 對 人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且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 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則係指聲請人就人或物之狀態,如損害發生原因、損害情形、物之價值或損害排除費用等,倘加以確認得推導出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權利,並避免訴訟之發生,而除聲請保全證據外又無其他相同有效方法可以確定之情形而言,在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購買臺北市○○路000號4樓、 5樓、6樓、7樓及278號2樓、6樓、7樓及280號3樓、6樓、7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人,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於109年1月7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查報違建,認建物陽台屬違建應拆除,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將雨遮違法興建為陽台,女兒牆外緣圍欄高度與核定高度不符等狀態,因系爭建物違建部分,遭臺北市都發局認定違建,應於109年9月25日前自行拆除,倘遭拆除即已滅失,為確定、維持系爭建物現況,自有聲請保全證據,請准予鑑定或勘驗,以釐清紛爭之真相。 三、茲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惟未據釋明系爭建物將於109年9月25日遭拆出之事實;且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 年度消字第36號),自得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本院指定鑑定人至現場鑑定、履勘,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況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既經主管機關查報拆除,若容聲請人以進行訴訟為由,以保全證據之方式命非為相對人之臺北市都發局暫緩拆除,係屬命行政機關或單位為一定之不作為,並非相對人之權責,更非屬民事訴訟法上證據保全之範疇。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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