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君豪、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君豪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六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雖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自民國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暫停營業獲准備查在 案,然伊已無意再擔任好事達公司董事,復已於109年6月4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06號存證信函向好事達公司辭任董 事職位,但無法自行受理自己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甚至辦理自己董事解除之變更登記,故伊起訴請求確認與好事達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公 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好事達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然好事達公司除伊之外,其餘董事或監察人均暫缺,為避免好事達公司無法定代表人應訴致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好事達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目前登記之監察人「暫缺」,有好事達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訴字第6976號卷第17至18頁),自無 人得為好事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檢附司法院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供聲請人選擇,經聲請人擇定並與吳怡德律師、阮皇運律師及吳茂榕律師確認均有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聲請人110年4月1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109年度聲字第605號卷第29頁),本院衡酌吳怡德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多次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就特別代理人之相關程序知之甚詳,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就聲請人對好事達公司所提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擔任好事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