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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蕭翠琴
相對人
寀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801萬6512元之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提存在案,茲為順利籌措擔保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全卷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以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同額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代之,核其價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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