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儀恒、周進生、周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8號 異 議 人 張儀恒 相 對 人 周進生 代 理 人 周文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9)取智字 第1787號函所為准相對人領取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9)取智字第1787號函所為准相對人領 取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覃克正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覃克正之上訴,伊 係直接受害人,伊已提出損害賠償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擔保提存物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應列入賠償之一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令之拘束,並無審查執行法院扣押令應否核發之權限。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此請求權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所定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提存所就提存物收 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時,即應受法院執行命令之拘束,並無審查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應否核發之權限。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原係提存人「張儀恆即國聯冠軍商行」於民國1 05年9月14日依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停止執行事件 裁定為相對人所為之擔保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 存字第11994號即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前以覃 克正、異議人及本院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無效,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4623號判決以:「確認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提存事件,以被告張儀恆即國聯冠軍商行為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4,000元為被告覃 克正所有」判決確定等節,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相對人前已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覃克正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42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前於1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對系爭提存物予以扣押,復於1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覃克正提存之系爭提存物(現金13萬4,0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109年度取字第1787號領取提存物全卷確認無訛,堪以認定。而本院執行處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提存物在案,嗣後再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收取系爭提存物,則相對人於109 年9月25日具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應依法辦 理,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於法即無何違誤之處。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提存事件實係債務人覃克正為避免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其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假冒聲請人名義提起105年度北 簡字第10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亦係直接受害人,已提起損害賠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就實體原因事實並無審查權,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是否合法,異議人有無對覃克正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非屬提存所依法審酌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尚不足採。又縱異議人另有提起損害賠償、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不停止執行,另案執行事件既未經裁定停止,則原處分依系爭收取命令准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人據此主張原處分不當,應非可採。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