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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聲請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相對人
蔡唐立堅(即蔡垂哲之繼承人)

蔡曜明(即蔡垂哲之繼承人)

蔡忠明(即蔡垂哲之繼承人)

李友義

李煌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8 年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審酌聲請人欲以面額1,3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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