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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賴秋萍許柏彥

聲請人
黃麗凰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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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受訴法院,乃指受理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依同條項規定提起訴訟之法院。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2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145萬1,339元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85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雖以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9年度訴字第8281號),並據以提出本件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惟上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件亦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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