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薛嘉珩
- 被告藍建嵐、陳泳伸、闕秋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阮皇運律師 相 對 人 藍建嵐 陳泳伸 闕秋玉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選任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五九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擔任鈞院110年度勞訴 字第45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於該案執行職務,已出庭4次、撰寫答辯狀2份、閱卷、研閱卷證等情,並參酌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5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原告之身分,聲請為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次數、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 並由相對人墊付(已預納完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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