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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
凱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秋介
相對人
彭黃純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相對人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年公司)業已解散,全體股東決議選任馬秋介為清算人,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1 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890716850 號函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件應以馬秋介為凱年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 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提存在案(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80號),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閱無誤,聲請人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代之,核其價值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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