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對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第50號裁定)、108 年度救字第305 號裁定(下稱第30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復對第30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等情,有本院第50號裁、原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證。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裁定「未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伊知悉此再審理由在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第305 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第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綜上,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