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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賴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50號之原裁定,係伊對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伊已於108年10月3日10時17分繳納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收據案由欄卻註明「再審」事件而非「聲請再審」事件,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108聲再36號確定裁定)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規定,故裁定應顯有未合法之處,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救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108聲再36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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