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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陳瑜林振芳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僅泛言目前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且已提出證據,而本院並未裁定其有不符訴訟救助之事由,顯未合法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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