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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陳筠諼吳若萍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理由一裁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等語,但其已於訴狀中提及生活困難,目前無業又無收入,及無固定資產之事實,應已合乎前揭規定,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顯未合法,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然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理由三卻裁指:聲請人所持再審事由,僅係就原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云云,裁定應為不合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此提起再審,求為廢棄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等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違反之規定或所不適用之規定為何,僅一再指摘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理由之錯誤,核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無關。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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