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6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413 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64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已提出相關可即時調查之文件證明其確無資力,原確定裁定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卻未審酌及此,逕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雖指摘該確定裁定未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此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參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