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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8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佳薇郭思妤黃愛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再審聲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不適用前揭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已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8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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