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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王沛元

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6,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據。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顯未合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均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09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110年度救字第139號 2 109年度救字第68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110年度救字第140號 3 109年度聲再字第68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110年度救字第304號 4 109年度救字第95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110年度救字第305號 5 109年度聲再字第65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110年度救字第326號 6 109年度救字第93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110年度救字第327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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