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俊
- 訴訟代理人
- 謝憲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邰怡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海商字第八號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陳銘駿到庭作證,承審法官未能將提問之問題完整形諸於筆錄,執行職務明顯偏頗,該言詞辯論筆錄未能完整呈現上情,為免法院以未經核對更正前筆錄為審判,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