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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4號

拆除違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富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原告
黃國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之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儲明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露臺違建並按竣工圖回復原狀,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富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黃國品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再依原告陳報狀所附報價單之記載,露臺違建之拆除、回復原狀費用計為166萬2,5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2,57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3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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