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黃明祥
- 原告富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黃國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富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原 告 黃國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之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儲明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露臺違建並按竣工圖回復原狀,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富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黃國品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再依原告陳報狀所附報價單之記載,露臺違建之拆除、回復原狀費用計為166萬2,5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萬2,57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3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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