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87號
- 原告
-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宏、王雍文、范席綸、曾潔慧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㈠先位聲明為:1.請求確認民國108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間轉讓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行為無效。2.請求確認109年4月7日被告范席綸與被告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3.請求塗銷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為:1.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行為無效。2.請求撤銷109年4月7日被告范席綸與被告曾潔慧間轉讓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之買賣及財產移轉行為。3.請求塗銷108年11月8日、109年4月9日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變更登記並回復予原告所有;㈢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㈠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銘鑫公司出資額130萬元為原告所有,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元,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較高之㈢備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