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建華、台定國際有限公司、蔡宛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涉訟,並先後執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106年度全字第31號、107年度全字第20號)聲請查封今鈦公司所有之機具設備468台,惟均經被告今 鈦公司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啟封,詎被告今鈦公司為脫產目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6日就其中140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與被告台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訂立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第1項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設備均屬被告今鈦公司所有,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今鈦公司向被告台定公司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台定公司與被告今鈦公司於107年2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 告台定公司應返還系爭買賣契約附表所示設備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核定為3000萬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債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台定公司應返還之系爭設備,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台定公司與被告今鈦公司於107年2月6日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撤銷。㈡被告台定公司應將上開買賣契約附表所示設備返還予被告今鈦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原告與被告今鈦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0號判決被告今鈦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2232萬元及587萬元本息,嗣上訴第二審法院後,以被告今鈦公司給付原 告6868萬元、原告同意被告今鈦公司取回提存擔保金、雙方協同辦理領回提存款事宜等內容成立調解,原告對被告今鈦公司之債權額顯然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3000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金3000萬元定之。從而,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30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