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2號
- 原告
-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陳時中部長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張䕒芯連續7年、多次對其聲請保護令,然上開保護令之適法性不成立,更侵害其親權及監護權,其得訴請確認上開保護令之適法性不成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張䕒芯接觸往來,遭受歷年連續核發(含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多起案件家庭暴力防治法成立要件之適法性不成立及應連帶廢棄系爭保護令法律文件。㈡自本件判決適法性不成立日起即連帶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請求權,被告侵權行為人等(判決請檢附債權分配表)應一併連帶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清償日止。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保護令適法性不成立、廢棄保護令部分,係在排除其親權及監護權所受之侵害,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依其訴訟標的金額200萬元而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00元(3000元+2萬800元=2萬38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