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具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傑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竇忠先、裕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顧中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傑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忠先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裕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具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美商Wright Medical Technology,Inc之Inbone工 具機(下稱系爭工具機)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美金8037.6元,係以民國102年10月23日系爭工具機出 貨報關發票所載價額美金30661元(本院卷第63頁),算至108年,經6會計年度,每會計年度折舊20%為計算基礎,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美金8037.6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0.145換算, 核定為24萬2293元(計算式:美金8037.6元x30.145=24萬2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3301元。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5594元(計算式:24萬2293元+19萬3301元=43萬5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