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紹斌、美思科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仲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張紹斌 被 告 美思科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皆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併算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