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雅浩創匯雲股份有限公司、趙偉中、御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唐旭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雅浩創匯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中 被 告 御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位於臺北市敦化北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費用,且租期亦於108年12月1日屆滿,被告仍登記系爭房屋為其所在地及營業稅籍地址 ,乃依民法第450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萬6395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辦理遷出登 記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 樓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95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2月2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公 司所在地及稅籍地址遷出登記,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6395元,聲明第3項則屬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6395元(計算 式為:165萬元+9萬6395元=174萬639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3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 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