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洪住意、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洪住意 被 告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其對被告許錦忠有新臺幣(下同)359萬352元債權未受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許錦忠對被告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155萬股之股份存 在,且股份價值為1,5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被告許錦忠對被告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存在所得受之利益即359萬352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