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清豐、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上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張清豐 被 告 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 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