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欣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王裕文律師 被 告 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仁貴 被 告 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元,起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第1段、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 分別明定。而當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伊名譽,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網站除去侵害伊名譽之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涉及伊名譽情事,及張貼道歉公告,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人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鄭國強之僱用人,被告鄭國強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原告所列本件實體部分之聲明則為:「(第1項)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連帶將其於信傳媒刊登 如訴狀附件1公證內容所示網頁、網路連結、消息、文字或 圖片永久刪除,並註記第三人不得刊登業經刪除文章之聲明於信傳媒首頁。(第3項)被告應連帶將訴狀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以14字體及寬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連續3日 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則分別為:第1項部分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部分係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3項部分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另均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上開第1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 在10萬元以下,且不併算其孳息部分,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 之損害賠償方法,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核屬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