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謝俊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通環保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6,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並提出證據(完整之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另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