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惠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1號 原 告 劉惠玉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其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與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故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另原告併應於前開所命期間提出對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且不得縮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