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駱建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駱建英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28,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毓文應賠償原告3,128,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係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128,909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9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