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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95號

交付文件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瑜

原告
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告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兩造於103年5月15日訂定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供原告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經核其先、備位聲明之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前開所為之先、備位聲明之價額相同,且具有選擇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僅以其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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