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柯麗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4,650元及法定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7,594 元(計算式:34,650×29.945=1,037,5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