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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5號

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廖豈右
原告
何淵洲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采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幸福段147之5、140之9、140之11、147之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2683、2687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分別返還原告2人,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2人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2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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