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偉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李偉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映辰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陳報原告因被告林映辰遷移營業登記地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暨納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價額即壹拾捌萬伍仟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自「宜蘭縣○○鄉○○路○○○號」建物騰空 遷出,將設籍於同址之「婕寶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實際上為兩個訴訟標的,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 」建物騰空遷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因原告未表明前開建物之交易價額,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鄰近房屋交易價格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明前開建物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籍於同址之「婕寶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部分,核屬營業登記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登記地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僅指遷出營業登記部分)難以估算,本院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萬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一併向本院 補繳。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元」部分,與前開二、部分,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之裁判費並繳納(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