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77號
- 原告
- 蕭閎仁即愛撫繆茲可工作室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高映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洪建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7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鳳翔公司及洪建忠應將原證1號影片自附表1號所示網站頁面(見本院卷第45頁)移除並銷毀,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協助本院核定;如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原告未查報上開事項者,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40萬元(計算式:775萬元+165 萬元=9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06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鳳翔公司及洪建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附表1編號1、3所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如附件2號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35頁),不得限制閱覽權限及貼文期限,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060元(計算試:9萬4,060元+3,000 元=9萬7,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