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李晟綱、吳逸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綱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核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