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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許純芳賴秋萍林柔孜

原告
鄒明泉
原告
謝健群
原告
黃長瑞
原告
李崇欽
原告
洪永瀚
原告
林克志
原告
饒仁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告
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
被告
孫國富

孫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四、六、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然其先、備位主張僅在區別被告及被告之給付型態,請求之內容均同,是本件先、備位聲明第1至3、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675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00萬元=675萬元),先、備位聲明第4、6至7之訴訟標的為人民幣17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170萬元),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9年6月30日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256計算,折合為新臺幣723萬5200元(計算式:人民幣170萬元×4.256 =新臺幣723萬52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23萬52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共為新臺幣1398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1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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