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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李子寧林祐宸

原告
莊善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被告
邦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5,9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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